——浅谈承办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的认识和体会
陈启超
 
    青少年犯罪,不仅是我国,而且也是世界各国普遍引为注目的一大社会问题。近几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现象日趋严重,且呈现结伙犯罪多、严重犯罪多、犯罪手段成年化、智能化、低龄化的现象。这种现象已引起国家和社会的普遍关注。鉴于此,我国从1984年起开始着手建立少年法庭,经试点推广,现已基本普遍建立。目前,全国已基本做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审理。(1)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了两个文件(2),规范了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
    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于对少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用区别于成年被告人的审判方式、方法,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及时、合法地查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促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以达预防和减少犯罪之目的。(3)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审理方式、方法,比如:“不公开审理”、“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进行庭审教育”等。这就要求我们律师应积极探讨、适应这一独特的审判方式,既积极、充分、实事求是的进行辩护,发挥自己的辩护职能以维护少年被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履行辩护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所应尽的教育职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教育、感化、挽救”少年被告当事人,促使其认罪伏法,悔过自新,成为社会的有用人才。“教育职能”是我们在承办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所赋予的特殊使命,我们应把这一职能贯穿在我们办案即辩护工作的全过程,不能“只辩不教,一辩了事”。
    笔者谨就自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的认识和体会,谈一点拙见,以求教于同行诸君,不当之处,望不吝指教。
 
    一、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的特点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4)其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只能构成《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举的那些严重犯罪;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的任何犯罪。由此,我们可以说,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是指为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案件。
    与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有以下不同的特点,笔者不妨列举如下:
    1、当事人的对象不同。
    “未成年被告当事人”有着不同于成年被告当事人的特点:“少年是由未成年向成年过渡的一个特殊群体,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他们年纪小,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较差,实施各种行为比较轻率。他们犯罪,有的往往出于好奇、模仿、顽劣。一般说,少年涉世不深,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如果加强教育改造,有可能使他们改邪归正,成为有用之才。”(5)因此,我们在为未成年被告当事人进行辩护时,要充分了解他们的年龄、生理和心理特点,了解其成长环境、社会交往情况,了解其犯罪动机、悔罪表现,以便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2、审理组织的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和与国家教委、工、青、妇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规定,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特邀陪审员组成。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组成。这主要是考虑到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并从教育、挽救失足少年的角度,而做出的特别规定。
   3、审理方式、方法的不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不满16岁的少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少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若必须公开审理,则必须经院长或庭长批准,并限制旁听的人数的范围。不得公开少年被告人的影像。对少年被告人应公开宣判,但不得召开群众大会。 (6)这是从审理方式上给予少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
    在审判方法上,审判人员应“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注意和缓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对判决后的少年犯,做好“回访、考察和帮教”工作。(7)这是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而采取的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审理方法。
    4、办案的特别规定。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以下简称《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8)对公、检两机关也要求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办案人员,(9)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明确和肯定了这一专门办案原则。(10)对律师辩护,《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亦指出:“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有专人承担少年被告人辩护。”(11)
    5、特殊的诉讼权利。
    少年被告人除享有成年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保证获得辩护的权利。未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也可以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12)(2)接受审判人员讲解有关法律知识、告知其享有的有关权利。(13)(3)在法庭上可以坐着回答问题,不被使用戒具的权利。(14)(4)申诉得到专人及时办理的权利。(15)(5)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
    6、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关于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这一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则补充规定为“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规定法定代理人享有以下权利:(1)申请回避权;(2)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3)接受起诉书、判决书副本的权利;(4)出席法庭并在法庭上享有座位的权利;(5)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权利;(6)开庭前安排与被告人见面的权利;(7)单独上诉权;(8)单独申诉权。(16)法定代理人,往往是少年被告人的父母或者近亲属,通知其参与诉讼,对宣传法制,教育、挽救少年被告人有着重要的作用。
    7、量刑上与成年犯相区别。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完全成熟,思想比较幼稚、单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加上社会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容易失足犯罪。所以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7),以示与成年罪犯相区别,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具体体现在:
    (1)、“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8)“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19)
    (2)、“不适用死刑”。(20)
    (3)、“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除对因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以外,一般也不附加适用。(21)
    (4)、对“罚金”、“没收财产”附加刑的适用。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六、八节的立法精神,一般也不宜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因为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当然,对能独立劳动、有正常收入,有自己财产的除外)。
    (5)、缓刑适用的特殊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缓刑的适用”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根据中共中央(1989)1号文件,“可以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的精神,对少年犯多适用于缓刑,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二、辩护与教育职能的有机统一
 
    (一)、辩护职能
    辩护,是律师作为辩护人所应履行的一个基本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如前所述,由于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有其不同于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的特点,所以,我们作为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依法为其进行辩护时,所开展工作的方法、程序和侧重点,就应有所不同。笔者试以为,应把工作的侧重点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背景材料,侧重核实年龄。
    这里所说的“背景材料”,是指未成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因为这些情况与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有着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联系。通过对这些情况的了解,可以使我们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背景、原因和动机,从而为下一步提出正确的辩护观点打下基础。要了解这些情况,我们在阅卷、会见被告和法庭调查时都应给予充分的注意,必要时还要进行调查和家访。
    在这些情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我们应侧重予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22)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量刑时的法律适用。实施犯罪时的年龄,是按日计算的。哪怕只差一天,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自己了解到的),都应予以核查,并向法庭提出。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的,而又关系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判处何种刑罚的,应向法庭建议将该案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综合宽严情节,确定辩护观点。
    我们都知道,凡是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均应引用《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做从轻或减轻辩护。但究竟是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及提出适用缓刑的观点,既要看未成年人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状况,又要看案件的具体情节;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注意法定情节,又要注意酌定情节。若从年龄上考虑,应该是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之罪的,一般应予从轻,犯一般之罪的多数应予减轻,个别情节严重的,可考虑只予从轻;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应予减轻,个别情节严重的,可只考虑从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法定的从宽情节,有未成年人犯罪(具体要考虑不同年龄状况),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犯罪以后自首的等;法定的从严情节有累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劳改、劳教释放后或者逃跑后又犯罪的等;酌定的宽严情节有犯罪的动机、作案的手段、危害的结果、犯罪前的平时表现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
    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我们在辩护时应予以特别的注意。一是由于未成年人身体、心理发育不成熟,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时,多数具有仰仗心理,一般不能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除非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特别突出,一般不宜认定为主犯。二是若未成年人有被诱骗或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节,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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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严格法律适用,突出考虑缓刑。
笔者认为,我们在为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辩护时,除应考虑前面提到的几个问题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只有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时,才负刑事责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五种犯罪,其他危害程度相当于这些罪的犯罪,也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我们在辩护时,既要看到犯罪行为的性质,还要研究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分析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适用的法定刑,因为即使构成此罪,也有轻重之分,每一罪的法定刑的差别亦很大。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 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3)关于“死缓”的适用。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不适用死刑。但“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笔者认为,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只有在所犯罪行相当于成年犯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罪时,才可判处死缓,并且必须取得年龄的确切证据。
    (4)关于缓刑的适用。笔者前面已述,给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罪犯可以多适用缓刑。这样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避免因执行实刑在监管场所引起的交叉感染。我们在辩护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应明确向法庭提出适用缓刑。
    笔者试举自己承办的代××盗窃一案,来说明自己是如何为未成年被告当事人进行辩护的。代××,系市某财会学校的学生,1978年5月27日出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该被告伙同张××、姚×,自1994年6月至11月,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铝锰合金棒和铝块价值5600余元,要求依法判处。我接受代××法定代理(父亲)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我通过阅卷,和代××的父母谈话,会见代××本人,走访代××捕前所在学校了解到:第一,代××犯罪时未满18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第二,该被告所在学校反映:“该生在校期间,一般能遵守学校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热心班级工作能参加学校的各项活动,团结同学,尊敬老师,与同学关系好,学习比较努力,没有迟到、旷课、早退现象”,其在初三时,还曾获得省初中数学竞赛三等奖。另反映:“该生最明显的不足之处,就是资历太浅,遇事缺乏主见,甚至会被别人利用只有在错了之后自已大吃一惊,后悔莫及。”且讲在校没有发现有犯罪的迹象。第三,代××讲,他与本案第一被告张××系姨表兄弟,他的表姐(即张××的姐),在某铝厂上班,他家里给他的零用钱存放在他表姐那。他去他表姐那常和张××在一起玩。94年6月的一天,代××和其同学同案犯姚×找到张××借钱,张说:“我也没钱,不过我们车间有铝,可以偷铝卖钱。”此情况查证属实。第四,代××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有劝阻其他二被告继续盗窃的行为。第五,其父母深感失职,决心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学校也表示可以考虑接受其复学。我根据自己了解到的上述情况,综合后确定了自己的辩护观点:虽然代××盗窃数额属“数额巨大”,但其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在校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建议法庭对代××予以减轻处罚,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法庭经审理,采纳了我的观点,对代××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教育职能。
    “少年审判,教育为主。”《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3)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对此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24)并增加了“庭审教育”的程序,规定了庭审教育的内容:“(一)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三)分析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25)在法庭教育时,辩护人要进行教育发言。两高、两部《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也指出:“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多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26)这就赋予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时的教育职能。笔者以为:律师作为辩护人,要做好对少年被告当事人的教育工作,应从以下三个阶段展开工作:
    1、庭前摸底教育阶段。
    庭前,通过阅卷掌握少年被告人的自身基本情况,通过会见被告人,不仅向其宣讲我国法律规定,讲明辩护人的职责,告知其应享有的各种权利,帮助其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的危害性;并且要从感情上接近少年被告人,从而了解他的心理状态,家庭环境,成长过程,了解他的人生观,交友观,犯罪观,犯罪的动机及其对前途的认识。通过和少年被告人父母及亲属的交谈,了解被告人的生活习气、脾气禀性及犯罪前有无发现前兆;了解他们对被告人犯罪的认识,处罚上的意见、想法和今后的教育方法。通过走访和调查少年被告人原来所在的学校、单位,了解其平时学习、工作的表现,为人处世的态度等。通过对上述情况的掌握和进行初步教育,为下一步“庭审教育”打下良好基础。
    2、庭审辩护教育阶段。
    作为辩护人,要依法为少年被告人进行辩护,向法庭提出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同时,又依法负有对其进行教育的义务。尤其是法庭的“庭审教育”,辩护人要抓住这一重要环节,与法定代理人、公诉人、陪审员、审判员,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庭审教育”的内容,但作为辩护人,在与其他参与庭审教育人员密切配合的情况下,应该有所侧重。在法庭辩论之后,少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已经明了,且加上在“庭前摸底教育”阶段的了解和掌握,这时辩护人要与法定代理人 默契配合,找准“感化点”、“切入点”、“共鸣点,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教之以法,指之以路”。选择最能使之感动、折服的事例,唤起良知,激发其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从而促使其幡然悔悟、认罪伏法,达到“教育、感化、挽救”之目的。
    3、庭后巩固教育阶段。
    我们都知道,判决书送达后,辩护人要去会见被告人,征求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如其对判决不服,仍可继续接受委托,代为上诉。但不仅如此,作为辩护人的教育职能,“既扶上马”,就应“再送一程”。如果定罪、量刑适当,就应劝其认罪服法,安心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成为有用之才。对于刑期较长的少年被告人,还应向其讲明我国法律关于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鼓励其积极改造,给其指明出路。有条件的,还可以与已决少年犯加强联系,做好帮教工作。
    笔者试举一例,说明自己是如何在履行辩护职责的同时,开展教育的。1995年9月27日,杨××盗窃一案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不公开审理。这是“全市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的一个观摩庭,参加观摩的有市有关部门的领导,全市两级法院负责少年法庭的主管院长、庭长,担任本案的审判长(××区法院)指名要我予以配合,开好这个庭。被告杨××,1977年6月2日出生。1994年12月的一天,被告杨××伙同同案被告赵××、曹××(在逃),以借钱为名,在别人家翻找东西时,盗走金项链一条(价值2087.50元),杨××另盗窃现金200元。这里,笔者只谈教育工作的开展。
    我在阅卷时,了解到这样一个可怕的数字:杨××拿着从别人家里拿出的钱买了一件150元钱的衬衣,50元钱一条的领带。从和被告父亲的交谈中,了解到杨××不好好上学,初中没毕业,通过关系给办了个《初中毕业证》;杨××经常在外打工,不常回家,存在教育失控,其在市里的外爷、舅父又管不了他;其父对其犯罪的态度,起初是恨铁不成钢,灰心丧气,决心不再管他,但后来又转变态度,决心好好对其教育,并且其父和家人都盼望孩子能早日回去。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其过早辍学后,在社会上游荡,务过农,在工厂干过临时工,帮别人照看过录相厅,磨过矿石,捕前还是驾驶学校的学员。他自己还说:“我的手很大,花钱大手大脚。”并了解到其盼望和家人团聚,对自己的犯罪很后悔。庭前对这些情况的掌握,为“庭审教育”找准感化点,达到预期教育效果做好铺垫。庭审教育时,被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讲到家庭生活的艰难,家人对孩子(即被告人)的殷切期望和关心,承认自己教育方法的不当,当讲到“你妈和你姐都天天盼着你早日回去”时,父亲已经泣不成声,孩子也泪流两行。我作为辩护人,适时抓住时机,与法定代理人默契配合,从杨××失足犯罪的原因入手进行剖析,讲明“客观上家庭、学校不该过早地把你推向社会,但另一方面,你犯罪的主要原因还在于自身的贪图享受、不劳而获、生活腐化这种资产阶级的生活方式在作崇、在作怪”。并在法庭上重复其父亲的话,宣读他姐给其写信的内容,教育其应从中吸取教训,鼓励其重新扬起生活的风帆,哪里跌倒哪里爬起来,不辜负父母、家人的期望,努力改造,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最后,被告杨××谈了自己受教育的体会,决心痛悔过去,挥泪重新作人。整个法庭教育生动感人,催人泪下,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最后,法庭判处被告杨××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辩护与教育职能的有机统一。
    辩护与教育,是律师作为辩护人应履行职责的两个方面。我们在辩护工作中,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要以辩护为本,把教育贯穿在辩护工作的全过程,使二者有机统一、融汇贯通,既达到辩护的目的,又使少年被告人得到教育,以收“一石二鸟”之功效。
 
     三、想法和建议
 
    1、建议律师事务所应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
    正如前面所述,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有其不同于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的特点,有其不同的审理方式和方法,有其独特的庭审教育程序。作为辩护人的律师,不仅要履行辩护职责,更重要的还在于要履行教育义务,“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这需要律师有很强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需要律师善于做少年被告人的思想工作,有一定教育工作的经验,从而在依法辩护的基础上,切实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达到挽救失足少年之目的。两高两部虽然在1991年6月1日就已下发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指出:“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有专人承担少年被告人的辩护。”但就我市来看目前尚没有这样做,在这里有必要提出,以引起大家的重视。
    2、律师应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支重要力量,切实履行宣传教育的职能。
    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普通的社会问题,也已引起社会各界和各级司法机关的普通重视。《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提出:“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互相间的联系,并逐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对少年犯罪的综合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部门齐抓共管,通力合作,全面关心和保护未成年人,以达消除未成年人犯罪,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目的。作为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理应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支重要力量,通过办案宣讲法律,宣传国家政策,教育和挽救失足少年,“寓教育于辩护之中”,为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发挥我们的职能作用。
 
 
(此文写于1995年12月,参加三门峡市司法局举办的1995年度全市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获三等奖。)
 
    注:(1)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截止1994年底,全国法院已建立少年法庭3369个。参见《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纪要》,载于1995年第11期《司法文件选》。
    (2)指1991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以下注释简称《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和199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以下注释简称《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两个文件。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注释简称《若干规定》)第三、五条。
    (4)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注释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
    (5)引自《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6)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若干规定》第九、三十二条。
    (7)参见《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第三条。
    (8)、(9)见该通知第三、一、二条。
    (10)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
    (11)见该通知第四条。
   (12)见《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三、四款。
    (13)详见《若干规定》第十四、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一条。
    (14)见《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15)见《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16)见《若干规定》第二十六、十八、三十五、二十三、十七、十九、三十六、四十一条。
    (17)见《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18)见《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19)引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20)见《刑法》第四十四条。
    (21)见《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22)见该解释第一条。
    (23)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24)、(25)见《若干规定》第二、三十条。
    (26)见该通知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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