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4/8/19 14:59:21 作者:陈启超 浏览量:4132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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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因小孩被电击伤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案,此案尚未判决,办案之余,思考再三,得成此文,以求请教于同行诸君。
小孩,宁×斌,男,5岁;法定代理人,宁×峡,男,31岁,湖滨区××乡××村农民,系小孩宁×斌之父。
××乡农电站架设的06号高压农用输电线路从该乡××村旁北边东西方向通过,在村北土崖下面与一交通公路相交叉,电线距路面的垂直距离约有5米左右。该村居民宁×寿(和小孩近邻)在土崖上面新修窑洞,将挖出的土朝土崖下面推倒,致使高压线距土堆坡面的垂直距离只有二尺多高。1994年3月24日,小孩宁×斌到宁×寿修宅院处玩耍,不慎从土堆处滚下去触击高压电线,电击致成重伤,右手五指及小鱼际击伤、手指伸直困难,左小腿、左肩背部、左腰部、左头顶皮肤等处击伤,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烧伤5%Ⅲ度”。小孩之父宁×峡具状诉请××乡农电站和宁×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查审理过程中,被告××乡农电站没有出庭应诉(私下调解愿意赔偿),被告宁×寿称自己没有责任,小孩的监护人宁×峡应承担责任。笔者代理观点认为:被告××乡农电站既要承担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无过错责任,又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二被告对小孩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将由此引发的几点思考拟呈如下:
一、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竞合问题
我们知道,过错责任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责任。过错赔偿责任是由一般侵权行为(或称直接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它的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其二,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其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过错赔偿责任的主要和基本要件。而无过错民事责任(又称无过失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所涉及的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也是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它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在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民事责任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有损害后果的存在;其二,损害后果和作业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三,受害人对损害的造成没有过错。这里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由原告转移到被告承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人没有过错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对作业人有过错及第三人亦有过错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中,直接规定了第三人的责任问题,“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本文所涉及的案例,这里出现了两个责任竞合问题:第一,作业人既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又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乡农电站为高压危险作业人,只要不能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就应该对由此而引起的伤害负赔偿责任。小孩宁×斌只有5岁,属无行为能力人,对在土堆处玩耍掉下去触击电线的行为可能造成自己的人身伤害没有判断能力,并且也没有加害自己的故意。同时,作为作业人的××乡农电站更不能推卸责任的还在于其存在着过错:其一,其架设的06号农用输电线路不符合水利水电部《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4—79的有关规定。据该规定,电线离路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为7米,而该线路电线离地面的垂直距离只有5米左右。其二,作业人没有尽到看护和管理之责。该线路近两年来无人看护,对第三人宁×寿修窑堆土时间长达一、二个月,竟无人问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这是对存在不安全因素,作业人应排除危险的规定。那么,对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了他人的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以上所谈是关于作业人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竞合问题。
第二、关于作业人的无过错责任和第三人的过错责任的竞合问题。就本文所举案例来看,第三人宁×寿修窑堆土致使土堆坡面离高压电线垂直距离只有二尺多高,对其这种行为可能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应该有所预见,且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规定。故第三人宁×寿对造成小孩的伤害存在着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出现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对受害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由第三人独自承担?抑或由作业人独自承担,再向第三人追偿?抑或作业人与第三人分担?抑或作业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笔者在第二点思考里予以探讨。
二、第三人过错引起的责任承担问题
就本文所涉及案例来看,作业人××乡农电站的高压危险作业的存在,是造成小孩伤害的根本或潜在原因,而第三人堆土(致使高压电线距土堆坡面只有二尺多高)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小孩伤害的直接或现实原因。同时,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又使作业人的高压危险作业处于现实的危险之中(暂先撇开作业人的过错不谈),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对作业人构成的侵权行为也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对受害者的伤害,作业人和第三人是分担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存在第三人过错行为的情况,不管作业人是否有无过错,都应该由作业人和第三人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得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和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其一,法律正是为了切实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才规定对作业人即使在作业、管理过程中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仍难免发生危险事故造成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受害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其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不在受害者而在作业人,至于说作业人赔偿受害者损失之后,再对第三人过错行为进行追偿,那与受害者无关;其三,在受害者暂时找不到作业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直接予以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主要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具备了共同侵权行为,才能承担连带责任。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须具备特殊的条件:其一,其主体为两个以上的有责任能力人;其二,共同行为均具有过错;其三,每个共同侵权人的不法行为须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后者相关联的原因。由此看来,笔者前述要作业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共同侵权行为”是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主要就在于不符合第二条件“共同行为人均须具有过错。”这里,作业人无过错(先撇开其过错行为不谈),第三人有过错。正由于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仿照“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称法,把这种由作业人的无过错行为和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构成的共同侵权行为,暂且称为“特殊共同侵权行为”(有待研究)。笔者在论及此问题时,先撇开作业人的过错行为不谈,但就本文所涉及案例来看,作业人也存在过错行为,对于作业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所构成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符合一般要件,不再论及。
依据前面的论述,笔者建议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补充:“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或作业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的,作业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作业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对第三人予以追偿。”
三、监护人责任问题
笔者在代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宁×寿认为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法院承办人亦认为监护人应承担适当责任,鉴于此,本文对此作一简要论述。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之一,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防止其受到不法人身侵害。
就本文所谈及的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来看,对于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问题,笔者认为,仍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如果作业人能够证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伤害存在着过错,作业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如果监护人存在着过失或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作业人的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有故意行为,要承担的就不仅仅是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伤害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文写于1994年11月24日,11月29日参加三门峡市司法局举办的1994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获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