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经过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最高法院采纳了理论界的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这是因为前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缴付出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二、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释明
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需由当事人主张,而是否主张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不应过多干涉,这也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遵循上述两项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应指出的是,如果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三、义务人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但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院不应任由义务人突破审级限制,不应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基于其他再审事由获得支持进入再审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四、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只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对当事人约定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认识的深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渐对该问题达成共识,即“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司法解释采纳了该观点。在对本条进行理解时应注意两点:第一,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后者当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五、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关于在“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中断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分别有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法院,故只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更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六、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暂不规定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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