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并予以公布,该司法解释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新规定对原《民法通则》第七章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并增强了条款的可操作性。笔者将新规定与旧规定进行了对比,对新规定进行了归纳总结,以便学习领会这一重要司法解释。

     1.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
     新规定列举了四种债权请求权,当事人对这四种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四种债权请求权分别是: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
     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需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证据必须是新的证据,二是该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何谓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或者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3.《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如何认定?
     新规定列举了四种情形,出现这四种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种情形分别为:①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③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④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适用其规定。

     4.《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如何认定?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5.《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提起诉讼”如何认定?
     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无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即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那么,是否当事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就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的内容,“提起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足以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争议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权利人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时,必须明确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明确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基本的事实与理由,这样才能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争议的权利,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被告如在以后的诉讼中举证证明其不是前述义务人,或者举证证明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前述的争议,原告将不能主张其曾因“提起诉讼”而使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将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6.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
     新规定共计补充了十种情形: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向有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
     另外,还增加了一项兜底条款: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7.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
     根据旧规定及司法实践,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割裂了分期债务与整体债务的关联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新规定对此做出了补充,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对本条的理解应注意两点:①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②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8.不当得利之债及无因管理之债的诉讼时效。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必须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开始计算,起算时间为最后一个条件满足当日:①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②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必须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开始计算,起算时间为最后一个条件满足当日:①无因管理行为结束;②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必须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开始计算,起算时间为最后一个条件满足当日:①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②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
     何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本人、管理人?新规定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最低标准应是对方当事人、本人、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所以,权利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上述条件,才能被人民法院受理。如果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仅仅是对方当事人、本人、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权利人的起诉还不能被人民法院受理,那么权利人可以适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以使诉讼时效中断,从而获得时间去调查当事人、本人、管理人的其他信息,为以后的起诉做准备。如果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定的过高,则会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限期推迟,使社会交易秩序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也加重了义务人举证证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责任。因此,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最低标准定为对方当事人、本人、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既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义务人的利益,是合情合理的。

     9.新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补充。
     新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共计补充了五点:①因主张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②对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③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同时及于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④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⑤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前四项较容易理解,关于第⑤项,笔者作如下理解:如果债务人对债务完全承认,且债权人同意转移,则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如果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且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该部分债务向第三人转移,则该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未承认的部分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10.《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其他障碍”如何认定?
     新规定列举了四种情形,出现这四种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种情形分别为:①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②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③权利人被义务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④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11.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笔者认为,该规定的适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若债权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需要主张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少于二年,且债权人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则债务人不能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保证人同样不能主张。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二年,但债权人在二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样债务人不能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只有当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二年,且债权人没有在二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则债务人可以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此时保证人才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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