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喜成、刘建阳和阮文烈均是洛阳铁路分局三门峡车务段职工,2000年4月他们曾因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2000年10月,三门峡车务段因此对雷喜成3人也作出了相应处理:一是让他们每人缴纳4000元的治安抵押金;二是自己需缴纳两年的养老保险费;三是变更劳动合同(与其签订了两年的外出劳务协议)。
    雷喜成3人表示完全接受单位的处理意见。这样,他们从2000年10月起,便按合同的要求外出劳务。当年12月,单位增调岗位工资时,他们3人也与其他职工一样接到了增调岗位工资的通知。但2001年10月,雷喜成3人却突然被三门峡车务段解除了劳动合同,理由是他们曾因盗窃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
    雷喜成等对此感到不理解,认为自己确因年轻、法律意识不强触犯了法律,但单位在法院判决后,又作了进一步的处理,他们都完全接受,且决心改过自新,为何在事隔一年后为同一理由再次进行了最严厉的处罚——除名?!
随后,雷喜成3人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当,依法撤销了三门峡车务段对雷喜成等3人的“除名”决定。
    但是,2002年3月,三门峡车务段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解除了与雷喜成3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5月,雷喜成3人再次请求劳动仲裁,三门峡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认为:雷喜成、刘建阳、阮文烈3人于2000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刑,由于三申诉人现仍在缓刑考验期内,2002年3月,洛阳铁路分局三门峡车务段依据3申诉人已按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3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精神,本会予以支持。2002年11月,仲裁委裁决雷喜成3人败诉。
    近日,雷喜成3人不服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为其代理诉讼的三门峡共同律师事务所的张玉民律师认为,双方2000年10月对雷喜成3人进行处理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的合同签订后,雷喜成3人没有发生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三门峡车务段再次解除其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法应予撤销。同时,他们认为对犯过错且有悔过自新意愿的职工进行重复处罚,本身也缺乏人文关怀,有悖于我们多年遵循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
                                                                     (载于2003年1月10日《河南工人日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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