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走上访 为了多年未缴的社保金
 
    2004年2月27日,义马市朝阳路百货大楼的四名下岗女工:靖立君、杨素云、郝××、王××,在向单位多次反映拖欠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现通称“三金”)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找义马市信访局反映此事。跑了几趟,说是让等市领导接待日再来。后来,领导接待答复,案件已批回到商业局,让她们找商业局(也叫“义马市商业物资总公司”)解决。她们只好又找到商业局局长,局长安排给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任说需要调查,她们就等,……。不能再等了!又找。但办公室主任答复:单位没有钱,解决不了!再说,像这种情况也太普遍了、太多了,哪能解决得了!局长最后的解决办法是:“单位没有钱,不如把你们交过的养老金折成股份入股算了。不上班期间的养老金单位不负担,到哪说都没有用!不行,就找你们单位经理说去。”她们又回到了百货楼,谁知经理还是哪句话:“没有钱,你们爱怎么闹就怎么闹,想找谁找谁!”
    无奈,这四名女工来到了三门峡市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没多长时间,义马市商业局来了两个局长,要她们回去解决问题。她们没有回。第二天早上,商业局的局长带着百货楼的经理、书记来到了三门峡。谁知,百货楼的这位经理仍然态度强硬:“解决不了还是解决不了!没有钱就是没有钱!你们就是找胡锦涛,找联合国也没有用!”
    3月11日,她们又去了郑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同志给她们开了一个《越级上诉通知单》[豫劳社访字(2004年)第86号],要求义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反映单位拖欠缴纳养老金、失业、医疗保险金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处理结果于3月20日前报省厅。”当天,单位所派人员也到了省城,给她们满口答应,说回去给她们解决问题,不会让她们再跑啦。这样,就安排她们回去。据说,原打算要把她们晚上丢在洛阳的高速路口,但后来还是让她们回到了义马。
    从郑州回来,单位对承诺过的话只字不提,并告诫她们:“你们找到哪,我们请到哪。现在的事情,一吃一喝就压住啦!你们还不如在家好好呆着哪!”
    她们中间的两个人退却啦!
 
    走头无路 依法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剩下的靖立君、杨素云二人,她们没有退却!
    3月28日,她们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
    申诉人靖丽君诉称:我于1989年10月在常村门市工作,1991年3月调到义马市朝阳路百货大楼工作,因领导管理不善,1998年元月起下岗至今。要求单位缴纳1989年10月至今(暂计至2004年5月底)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10717.42元,以后的保险金应由被申诉人依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险部门缴纳;支付独生子女费330元;要求第三人义马市商业物资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申诉人杨素云诉称:我于1989年10月参加工作,1991年2月调入义马市百货公司香山百货楼(1998年6月并入被诉方义马市朝阳路百货大楼),自1994年4月起下岗至今。要求单位为其缴纳自1991年2月至今(暂计至2004年5月底)的社会保险金,共计11039.18元,以后的保险金应由被申诉人依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险部门缴纳;支付独生子女费330元;退回风险抵押金200元;同时也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诉方义马市朝阳路百货大楼,就靖丽君的申诉辩称:“靖92年6月调我大楼工作,93年10月大楼依照国家政策实行‘国有民营’新的经营模式,靖也随之自筹资金,承租针织品专柜,自主经营至97年10月。在承租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于10月份不经单位同意,私自撤去商品离店而去。”“98年元月单位进行第二轮续租承包经营,通知其到店报到,靖未到店报到。98年3月以后,商业总公司、朝阳路大楼又利用电视广告派人、通知的方式,通知靖来公司报到,商讨来店经营事宜。尤其是2002年5月本大楼进行股份制改造,第三次通知,虽然靖丽君参加了会议,但本人既不参股经营,又不到单位说明情况,不辞而别,同时本人在市自开一门店自我经营。”被诉方认为:靖在岗期间的“双金”拖欠部分,单位按规定想办法补齐;拖欠独生子女费,单位将按照国家计生政策于诉讼终结时,全额偿付;脱岗期间的“双金”应有(由)本人承担。
    针对杨素云的申诉,被诉方辩称:“杨素云91年2月调入百货公司香山百货楼工作,93年11月大楼依照国家政策,实行‘国有民营’,本人不参与承包,又不参与经营,而自动脱岗。……98年5月,商业公司又以电视通告的形式,通知职工到单位报到,接受企业安排,未见其踪影。……2002年5月大楼进行股份制改造,电视通告百货大楼全体职工到大楼参与企业改制,本人既不到会,也不愿参与经营。”故同样认为,不在岗期间的“双金”单位不应缴纳,在岗期间按规定缴纳,独生子女费同意支付,风险抵押金只要拿出缴费收据,就全额偿付。
    本案还有一个小小的插曲。在立案后不久,4月14日,靖丽君和杨素云分别收到了被诉方义马市朝阳路百货大楼的《通知》一份,上面写着:
    “靖丽君(杨素云)同志:你已于一九九八年元月(杨的时间是一九九四年元月)自行脱岗至今,现经大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限你接通知后十五日内到大楼办公室报到,另行安排工作,具体工作岗位如下:1、到肉联厂上班。2、在朝阳路百货楼自筹资金经营,免交三个月租费。3、到人民商场工作。以上工作由你选择,到岗后在遵守劳动纪律,服从领导,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工资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如逾期不到,单位将依据国家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处理。”
    落款时间是2004年4月9日。
    靖、杨二人先是惊喜,看来申诉起作用了,要她们回去上班啦!但仔细一看,这上面安排的工作岗位都实现不了啊!肉联厂和人民商场与朝阳路百货大楼虽说都属义马市商业物资总公司领导,但毕竟不属自己的单位呀!自筹资金经营,自己下岗这么多年,工资分文没有,连生活都困难,哪有资金去经营!再说,整个百货楼二楼全空着,就让我们两个人去经营,这现实吗?
她俩喜忧参半,将信将疑,但最后决定还是在单位通知的时间内,于4月29日到单位上班。谁知,单位领导措手不及!他们没有想到申诉人会去上班!
    大楼经理说:“除了通知上的三条,别的安排不了。”她们问:“那为什么通知我们上班?”答:“因为你俩申请仲裁了,是个刺头!”后来协商结果是,让她俩到科室上班,早上八点上班,十二点下班,下午二点半上班,六点下班。给她俩的任务是:抄卷子!
    下午一上班,经理通知办公人员开会(但靖、杨二人除外)。开完会后,突然通知她俩说:“你们还是回家吧,别的工种没法安排。”她俩要求给出个手续,因为他们怕落个“不服从纪律”的罪名!但经理说了:“手续绝对不会出!”没有手续,她们就不敢不来上班!可后来,门上锁了,她俩进不了单位的门。她们就等,等人来了就进到办公楼,等领导给安排工作。……
    一天,办公室主任把她俩叫到跟前,说:“经理说了,现在这社会,花个二、三万块钱,就把你俩给解决啦!你俩图啥哩,别在这里等啦!”她俩害怕出事,第二天赶紧到派出所报了案。
    5月12日上午八点,她们来到单位门口,敲门没有应声,但听到里边有走动声。她俩想探个究竟!于是,借了个梯子,爬了进去。他们敲办公室的门,办公室主任骂骂咧咧开了门,上去一巴掌,就朝靖的头上就呼了过来。杨上前去挡,他抓住杨的手臂,骂到:“妈的,我跺死你!”朝杨的腿上跺了两脚,然后又把杨推到栏杆上往下按,差点摔下楼去!后来,打人者被他的妻子叫走了。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2004)义公法鉴字第68号],杨素云被诊断,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结论,其挫伤构成“轻微伤”。
    从5月13日起,她们再也不敢去单位上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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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明辩 社保金单位应依法缴纳
 
    我是在靖、杨二人到仲裁委申请立案之后,接受二人委托代理参与此案的。要说,劳动仲裁案件这两年我已经很少代理了,但靖是我原来一个学生的妻子,学生来找老师,不便推辞。再者,这俩女工的确不易,想求我为她们伸张正义。我只好接受了委托。
    为此,我查阅了大量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还找了相关的案例,并到劳动部门咨询了我们当地的相关政策。我认为,她们胜诉是有把握的!
5月1    7日上午和下午,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对靖、杨申诉二案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申诉方进行了大量的举证。作为二人的代理律师,我明确指出:
    尽管二人现下岗在家,但二人与被诉方义马市朝阳路百货大楼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应该无庸置疑!
    靖丽君,是1989年10月被招到义马市商业局(即现在的第三人“义马市商业物资总公司)的,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关于这一事实,由当时的李××等人的证言可以为证,但因当时单位管理不规范,现在申诉人手里只有1991年的《劳动合同书》。至于被诉方所说靖“自主经营至97年10月”,“私自撤去商品离店而去”,“属自动脱岗”,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第一,关于靖丽君的在岗时间,是到1997年12月底,并非“97年10月”。被申诉人拿出一张靖97年10月交承包费的《收据》,就能证明她只干到97年10月吗?显然不能!你拿出她97年5月的交费条,是不是就说她是干到97年5月呐?!实际上,被申诉人在2004年4月9日给靖所发的“按(安)排就业”的《通知》上,写的离岗时间就是“1998年元月”!第二,关于靖丽君的离岗原因,并非是“私自撤去商品离店而去”,而是当时单位领导管理不善,干不下去了!对此,李××、程××等有关人员的证明说得很清楚。按被申诉人说的,当时所签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从1997年1月至12月,到期没有续签。这不“属自动脱岗”!第三,承包合同不等于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 1993年12月27日(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明确指出:“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所以,不能以申诉人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为由,就说是“自动脱岗”!
    杨素云,自1991年2月调入香山百货大楼工作,对此,被诉方已当庭承认。杨1994年1月生孩子,休产假至1994年3月底,之后到单位要求上班,但被以“单位已实行‘国有民营’,没有岗位为由”拒绝。故杨素云一直下岗在家。这一点从被申诉人的《答辩书》中也可得到印证:“93年11月大楼依照国家政策,实行‘国有民营’,本人不参与承包,又不参与经营,而自动脱岗。”对“自动脱岗”(2004年3月9日被申诉人所写的材料上说是“后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本人不再入股,自动下岗”)一说,申诉人是有异议的!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劳办发[1995]150号)《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答复:“……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由此看来,“自动脱岗”一说,明显违法!被申诉人在庭审中称,当时企业改制时曾以电视公告的形式通知了,杨素云没有到单位报到。首先,这种所谓的“公告”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即便有证据,也不能就说是通知到了杨素云本人。对此,应该予以直接、书面通知;因为这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正像杨素云在庭上所说,为啥要求孕检时就能通知到我,这就通知不到! 第三人商业总公司的代理人说:在93至95年香山大楼搞双向选择,时间才几天,素云当时生孩子,消息不灵,被组合掉很正常。故被诉方辩称杨素云“自动脱岗”,不能成立!
    被诉方说,现在与靖、杨二人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了,依法不能成立。没有劳动关系怎么还在她们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之后的2004年4月9日,通知其回单位上班?!没有劳动关系怎么还说欠靖“91年6月—94年12月、97年5月—10月养老金964.08元”,欠杨“91年2月—93年12月养老金630元”(见被申诉人单位于2004年3月13日所写的《汇报材料》)?!再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发的《再就业优惠证》,也证明靖、杨二人现在是下岗工人!
    关于被诉方应该履行的缴纳劳动保险金的义务,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很清楚的!我国《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 劳动者享有 ……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作为下岗职工的申诉人的合法劳动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劳动法》第72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诉方单位竟开会研究决定:“不上班者不再交纳养老金”!这属公然违犯劳动法的行为!劳动监察部门对此应依法予以查处!
    关于二人要求给付的独生子女费,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申诉人应支付靖、杨二人独生子女费分别为330元、355元。这里只是按最低标准计算的,裁决应按该单位实际执行标准支付。被申诉人在《答辩书》中也保证要予以兑付,仲裁委应依法予以裁决!
    关于杨素云要求退还的风险抵押金问题,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被申诉人收取抵押金明显违反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退还!庭审时被诉方法定代表人也承认曾从香山百货楼转过来一笔4068元的抵押金,只是没有明细。这恐怕只是一种不想退还的推辞!
    下岗职工也是单位的职工,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单位均应依法保障其享有的劳动和劳动保险的权利!本案靖、杨二人的要求并不过分,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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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决结果 都属下岗咋能不同对待
 
    在焦急的等待中,7月1日,在党的83周岁生日这天,靖丽君、杨素云二人拿到了义马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
    在对杨素云的义劳仲案字(2004)0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
    “申诉方1991年2月由市化纤厂调入义马市百货公司香山百货楼,工作至1993年12月。1994年1月—3月休产假期满后曾找原单位要求上班,单位以孩子小为由未给申诉方安排工作。1998年6月香山百货楼并入被诉方,被诉方未能直接通知申诉方上班。2003年10月21日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在仲裁委决定立案后的2004年4月14日,被诉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方在15日内到单位报到,安排工作。
    “1991年2月—1994年3月申诉方在岗期间的养老金个人部分被诉方已代扣,但未向社保机构缴纳;1994年4月至2004年4月的养老金和1997年7月至2004年4月的失业金被诉方均未为申诉方代扣和缴纳;被诉方首批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是2003年1月,而被诉方至今未给申诉方办理参保手续。”
    故该委认为:“2003年10月21日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的《再就业优惠证》和2004年4月14日通知申诉方到单位报到、安排工作等材料,证明了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1994年4月至今申诉方未能履行劳动义务,是由被诉方未能安排岗位造成的,故双方应依法共同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诉方要求退还的风险抵押金,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委不予支持。被诉方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独立法人,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独生子女费不属本委受理范围。”
    于是裁决如下:“一、由被诉方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申诉方向义马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缴纳1991年2月至2004年4月的养老金本金6913.56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1351.56元),滞纳金11263.58元;向义马市失业职工管理所缴纳1997年7月至2004年4月失业金本金1336.50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445.50元),滞纳金436元;向义马市医疗保险中心缴纳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医疗保险费849.60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212.40元),滞纳金222.60元。二、风险抵押金、独生子女费不予支持。三、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杨素云所作的裁决,从下岗至今的养老金都算了,但算的还比较低,离杨所要求的按义马市社会平均计算的标准,还有相当的差距!但毕竟有了结果!
    与此不同的是,在对靖丽君的义马仲案字(2004)3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
    “申诉方原在常村门市上班,1991年4月10日被原义马市百货公司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义马市百货公司并入香山百货楼,1998年6月香山百货楼又并入被诉方。
    “申诉方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调入被诉方工作至1993年10月,被诉方实行‘国有民营’新的经营模式。申诉方从此时开始自筹资金,承租被诉方针织品专柜,自主经营至1997年12月。后申诉方以管理不善为由自行撤出商品回家休息至2002年6月23日。此间,申诉方既没有要求被诉方安排过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6月24日被诉方通知申诉方参加企业改制大会,会上要求职工入股,个人股最低5000元,申诉方以无钱为由没有入股,也没有上班,被诉方也未再安排其工作。2003年10月21日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2004年4月14日被诉方通知申诉方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到单位报到、安排工作。
    “申诉方自1991年4月10日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到1993年9月养老金个人部分原市百货公司和被诉方已代扣,但未向社保部门缴纳;1993年10月至1994年12月被诉方既未代扣也未缴纳养老金;1995年1月至1997年4月被诉方向社保部门为申诉方缴纳了养老金,缴费标准符合社保费征缴规定,1997年5月起被诉方没有为申诉方缴纳养老金。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和2002年6月至2004年4月的失业金被诉方也未给申诉方缴纳。被诉方首批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是2003年1月,而被诉方至今未给申诉方办理参保手续。”
    这份《裁决书》认为:“申诉方1997年12月撤离商品离开单位至2002年6月23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诉方没有履行劳动义务,被诉方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可不为其缴纳社保费”。
    这有失偏颇!也没有法律依据!被诉方答辩及庭审中称,当时与申诉方靖丽君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是1997年1月至12月;到期后98年开始的二轮续签合同,靖没有参与。再者,承包合同不等劳动合同!怎么能在中间掐出一段(1998年1月至2002年6月),说靖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呢?!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是因为单位没有给她安排岗位造成的!
    这份《裁决书》裁决:“由被诉方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申诉方向义马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缴纳1991年4月—1994年12月、1997年5月—1997年12月、2002年6月至2004年4月的养老金本金3341.32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732.02元),滞纳金2676.29元;向义马市失业职工管理所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2002年6月至2004年4月失业金本金1112.88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370.96元),滞纳金297元;向义马市医疗保险中心缴纳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医疗保险费849.60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212.40元),滞纳金222.60元。二、独生子女费不予支持。三、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也存在保险金计算标准比较低的问题。但关键的是,作为我的两个当事人,都属下岗,同样的情况,却得到了两份不同的《裁判书》!不能让人理解!对此,靖丽君已明确表示:要再行诉讼路!不达目的决不休!
    关于独生子女费,也是因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所欠,不知道仲裁委所说这“不属本委受理范围”的依据是什么?
 
    附记:2004年6月22日,《河南工人日报》刊登了记者陈建勋写的文章《凭啥剥夺我的社保权利》,报道了杨素云申诉义马市朝阳路百货大楼劳动保险金争议仲裁一案。之后,我接到了林州市总工会一姓李同志的电话,咨询该案的有关情况,并讲他们那像这种情况很多。
    看来,下岗职工的维权,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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