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励义诉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三门峡交易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经过近三年半的审理,日前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胜诉,其损失554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予以赔偿。陈启超、金冬霞二位律师作为原告李励义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
    原告李励义是黄河医院的器械主管技师(现已退休),业余时间炒股。其股票被盗卖、款被盗取之后,于1999720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于19991220日以(1999)湖民初字第582号《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认为“因该案涉及经济犯罪,移送公安部门处理”。200234日该案得以恢复审理,湖滨区人民法院经过了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还委托进行了笔迹鉴定,现在终于有了判决结果。
    原告李励义诉称,原告于1996626日在被告处开户,从事股票的认购、交易。199975日中午,原告委托卖出"百大集团"股票1400股,但电话提示音为"股票数量不足",未能委托成功。当时认为可能是误操作。76日上午,原告再次电话委托,仍未成功,这时意识到是否会有问题,于是在中午到六峰路交易厅刷卡查询,没想到磁卡不能用了,马上到咨询窗口咨询,经检查讲磁卡已失效,并告知原告有人持你的委托卡,把你的卡换过了,原告帐上的所有股票已全部被卖光,帐上的55400元也被取走。被告系原告进行股票交易的指定代理商,对原告帐户上的股票、资金负有保管责任,并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的交易及股票被盗卖情况提供查询。可事发后,被告拒不提供他们所说的换卡及取款手续,更不提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无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三门峡交易部辩称,本案在事实上不成立,李励义的行为不排除诈骗嫌疑,其原因是对金融和证券系统的高科技手段不了解所导致了此种不良动机,我方的种种证据表明,李励义在取走帐户资金后,无理取闹,试图获取不法利益。李励义是故意讹诈的行为,本公司已向有关机关报案,正处理中,从法律角度讲,即使资金被非法支取,全部的过错责任也在李励义本人。
    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李励义于1996626日在三门峡证券交易部开户,从事股票认购、交易。199975日中午,李励义电话委托三门峡证券交易部卖出"百大集团"1400股,但电话提示为"股票数量不足",未能委托成功,199976日上午,李励义再次电话委托,仍未成功。李励义当天中午到六峰路交易厅刷卡查询,并到咨询窗口咨询,经检查磁卡不能用,已失效。三门峡证券交易部工作人员告知李励义有人持你的委托卡,把你的卡换过了,帐上的所有股票已全部卖出,帐上的55400元也被取走。三门峡证券交易部认为取款凭条是李励义所写,对李励义的资金是否被冒领,与其无关,其法律后果由李励义自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本院依李励义申请,委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日期为199976日、户名为李励义的“三门峡证券分公司取款凭条”(伍万伍仟肆佰元)上字迹是否李励义所写进行字迹鉴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820日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20029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豫法文鉴字第1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99976日户名为"李励义"的三门峡证券公司取款凭条上的字迹非李励义所写。该鉴定可以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李励义申请增加诉讼请求9722.70元。
    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励义在被告三门峡证券交易部开户,从事股票的认购、交易,199975日、6日经到被告处查询,发现帐上的所有股票已全部被卖光,帐上的55400元也被取走。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三门峡证券交易部一再强调原告李励义泄露密码,造成资金被提取,应该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被告三门峡证券交易部对交易资金享有掌握、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有义务保障投资者交易资金的安全,被告三门峡证券交易部必须在取款人同时具有身份证、股民帐户卡、资金卡,经与原告李励义提供的密码、身份证相核对,再由本人签名才可办理取款。本案中由于被告三门峡证券交易部未严格履行审核义务,且不能证明55400元资金是被原告李励义提取,故应向原告李励义偿付资金帐户上被提取的交易资金554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李励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于是,湖滨区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于20021030日以(2002)湖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三门峡证券交易部偿付原告李励义人民币55400元及利息(从19997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2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24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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