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叶荣平、黄益琴的儿子叶某(生于1987年6月3日),原系漳平市西元中学(以下简称“西元中学”)初一年级学生,在校寄宿。2001年9月11日下午学校组织劳动(第三节课)后,叶某到河边洗澡不幸溺水死亡,尸体于9月13日上午11时许打捞上来。原告将尸体放在学校内,经市教委、乡政府及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原、被告双方于13日下午达成协议,约定:(1)校方一次性支付埋葬补助费5000元整;(2)由校方负责向保险公司交涉索取保险金3000元给原告,若争取不到,由学校于2001年9月29日前付给(所需证件由家长提供);(3)校方付清埋葬补助费时,家长应立即把尸体运出学校,自行埋葬。家长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渠道向学校及其教师索取其他赔偿。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补助费5000元。原告于2001年9月20日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其儿子叶某是因学校澡堂设施不足,在劳动课后到河里洗澡,溺水身亡的。被告同意给付5000元并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3000元,但保险金至今未到位。故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给付原告赔偿费39360元。被告西元中学辩称,学校的澡堂虽简陋,但设施齐全,且水源够用。学校多次强调不允许去河里游泳,学校已尽了管理义务,责任不在学校。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已给付5000元,现要求再支付赔偿费39360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儿子叶某在课余时间自行到河里洗澡,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自愿达成《协议书》,且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学校虽在客观上存在澡堂及生活用水设施简陋问题,但这与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学校及教师平时也多方强调禁止学生下河游泳、洗澡,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当。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叶某属未成年人,寄宿于校方,由于学校设施管理差,迫使学生到河边洗衣服、沐浴,导致叶某溺水死亡,学校有过错,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39360元和适当的精神损失费。并认为《协议书》没有死者叶某另一监护人黄益琴的签字认可,协议形式和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被上诉人西元中学辩称,我校在1996年经省教育“两基”国标验收,学校设施、管理都是较好的,不存在教学设施差的问题。《协议书》是在村委、司法所、派出所及各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达成的,并无胁迫行为,且已履行。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通电话的单据,证明其曾与被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态度不好,管理不善;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有胁迫行为。被上诉人辩称,电话单据不能证明叶某的溺水死亡与学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将叶某尸体抬到学校违法,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公安人员要求家属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尸体火化,是正常公务行为,这并非学校所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西元中学作为教育管理者未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叶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明知下河洗澡有一定危险性,且违法学校规章、制度,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自愿达成《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有胁迫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西元中学作为教育管理者未尽到注意义务,保护好叶某的人身安全。学校有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叶青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明知下河洗澡有一定危险性仍违规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尽管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书》,但协议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太少,且存在有胁迫行为(派出所参与,强行让处理尸体),该协议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应部分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西元中学虽然制定有相关的管理制度,禁止学生下河洗澡、游泳,但作为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仍负有管理义务,保护好学生的人身安全。而学校在劳动课后对叶某到河里洗澡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叶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明知下河游泳有一定危险性,且违犯学校规章、制度,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行为(原告将叶某尸体抬到学校,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属违法行为;公安人员要求家属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尸体火化,属正常公务行为),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之子叶某是在课余时间自行到河里洗澡,不幸溺水死亡,责任应自行承担。学校虽然在客观上存在澡堂及生活用水设施简陋问题,但与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方学校及教师平时也多方强调禁止学生下河游泳、洗澡,被告已尽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自愿达成《协议书》,予以一定补偿,协议有效,法院不予干涉。

   [律师意见]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这就是二审判决的意见,但有必要指出的是,《协议书》中约定的保险金3000元,如果没有到位的话,应有学校予以支付。可以说,《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多,但已有协议在先,不能再行索赔。所以,笔者提醒读者,我们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定要慎重,考虑好再签字。
                                                     (登载于《三门峡日报》2005年8月29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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