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9年5月25日,被告德化县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实小”)经县教育局审批,组织该校四年级学生到外地“春游”,在返回路途停车休息时,原告陈某(已满10周岁)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到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用计30452.02元。南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肇事者达成和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进行预算后,损失总和为10万元,肇事者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继续治疗费等,共计3.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组织“春游”活动中没有尽到管理监护职责,致原告遭受损害,有明显过错,诉请被告赔偿其已实际支付和需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共计170525.90元。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第二实小在组织学生“春游”的活动中,选择在陡波地段停车让学生下车休息,由于措施不够严密,没有充分注意安全,造成原告横穿公路,被车撞伤,对此应负主要责任(60%);原告陈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应承担次要责任(4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34375.9元(不含南安交警调解的继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支付营养费2万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44600元,扣除已支付的5460元,尚欠3914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春游”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陈某及肇事司机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上诉人第二实小尽管有安全措施不够严密的失职行为,但这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对上诉人陈某要求第二实小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酌情由给以适当的经济补偿5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460元)。
    二审判决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二实小在原审诉讼中,对交警部门主持由陈某法定代理人与交通肇事方参加调解确定的陈某所受损失总额为10万元,并无异议。肇事方已经承担了其中3.4万元的赔偿款,对于剩下的6.6万元,应由第二实小和陈某双方,按80%、20%分担责任。故该判,原审上诉人第二实小应赔偿原审上诉人陈某医药费等计人民币52800元,扣去已付的5460元,尚欠473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交通肇事方和原告陈某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被告第二实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原告陈某在“春游”途中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这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与肇事司机分别负主、次要责任,且通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原告已经从肇事方得到了相应赔偿。被告第二实小在组织学生“春游”的过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严密,虽有失职行为,但这并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能从被告处获得赔偿;但因原告陈某的伤害是发生在被告第二实小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可考虑酌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被告第二实小和原告陈某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60%、40%。理由在于:被告第二实小在组织学生“春游”的活动中,对学生应履行管理和监护职责。被告选择在陡坡地段停车让学生下车休息、小便,没有充分注意安全,防护措施不够严密,造成原告横穿公路,被车撞伤,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会造成的危险后果,应该具有一定的识别、判断能力,对所造成后果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应由被告第二实小和原告陈某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但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80%、20%。理由在于:原告在春游活动中受到伤害,其原因是交通事故,肇事方、学校和学生三方均存在过错,应各方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肇事车方已经承担了10万元损失中的3.4万元,剩下的6.6万元就应由被告第二实验小和原告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以80%、20%,比较公平。这就是再审后改判的意见。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意见。应该说,再审法院的改判是比较合适的;但完全驳回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不妥当(一审法院曾判决给予一定赔偿)。
                                                   (登载于《三门峡日报》2005年8月16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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