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6年2月16日下午,9岁女童黄某(身高1.2米多一点)与三位同学在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侨餐厅用餐后,到该餐厅内设的“儿童开心园”玩耍。该园门口立有一块告示牌,牌上写明“该乐园是为身高1.2米以下儿童设立的”。当时园内小朋友比较多,较为拥挤。黄某在玩滑梯时,摔倒在地,餐厅服务员未发现这一情况,随同前来的三位同学将黄某送回家。当日,黄某在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小腿正侧位,见胫骨中下段有约4公分长裂纹,骨皮质完整,踝关节未见异常。次日,又到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后治疗长达1个多月。
    黄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人与三位同学一起在被告的华侨餐厅用餐后,到该餐厅内设的“儿童开心园”玩耍。因园内拥挤,被告未派员进行疏导和看护,导致我在滑梯上被挤下摔伤,经诊断为右腿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2.2元,护理费、误工费8840元,营养费608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是被别的小朋友挤下而摔伤的,挤她的小朋友才是致害人。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采取自律自助的管理模式,不须设立专门的看护人员,我们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看护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失职,对于原告在脱管期间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法医咨询,认为该损伤属裂纹骨折,大约1个月可以愈合,对今后没有影响,也不会造成功能损失。另经核实,原告所花医疗费为418.6元,护理费1480元;应给营养费370元。
    法院认为,从滑梯上将原告挤下的人是直接加害人,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被告将儿童游乐活动引入餐厅内,本是善意行为,但其对这一特定的环境和对象,只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措施,疏忽了现场安全管理和疏导工作,应对本案损失负次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放任原告擅自到“儿童开心园”玩耍,原告的监护人对此损害亦应负次要责任。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第3款,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680.58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负。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1辑)

    [法律分析]

    对本案造成原告的伤害,谁应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从滑梯上将原告挤下的人(当时在场玩耍的小孩),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亦应负次要责任。理由在于,原告是被别的小朋友从滑梯上挤下摔伤的,将原告挤下的人是直接的加害人(侵权人);而被告不是直接的加害人,但对“儿童开心园”负有一定的看管和疏导义务,对造成原告的伤害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负有监护义务,对于原告“脱管”期间所造成的伤害亦负有次要责任。即有三家共同承(分)担原告由此所受的损失。这也是法院判决时所持的观点。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有3个责任主体,即从滑梯上将原告挤下的人、被告以及原告的监护人。但这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加害人和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在于,“儿童开心园”系被告在经营场所内提供的服务,被告理应对其提供的服务设施负有看管和疏导义务,其没有尽到责任而造成原告伤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是主要因素;而直接加害人和原告的监护人,对造成原告伤害也应分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责任应有被告全部承担。理由在于,被告对其在经营场所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证义务。尽管在“儿童开心园”玩耍无需再付费,但它是附加在就餐之后的一种优惠、附属服务,应属就餐服务的一部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的规定,被告负有保证消费者就餐(包括儿童在“儿童开心园”玩耍)时获得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仅在该园门口立一块告示牌,却无人进行看护、管理和疏导,故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别的小朋友挤下摔伤,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但我们从案情看,无法判明是哪一位儿童将原告挤下的,再说小孩在一起玩耍,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过失;我们只能推定原告摔伤系众多儿童相互拥挤而致,而这恰恰是被告违反安全保证义务,未派专人进行管理、疏导造成的。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对于原告在脱管期间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也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自行(无监护人赔同的情况下,即处于“脱管”期间)到被告下属的餐厅就餐,餐厅工作人员并未拒绝,并容许原告在餐厅提供的娱乐场所玩耍,原告的行为并无过错,其监护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明显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依法应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法院以第一种意见作出认定和判决,应该是错误的。
                                                     (登载于《三门峡日报》2005年8月9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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