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6年1月21日,谢某(女)在被告某大酒店住宿。当晚11时许,谢某从外面返回酒店,在该酒店四楼走廊遇到4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谢某遭受殴打过程中,有数人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和服务人员。尽管谢某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名男子扬长而去。谢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谢某于1996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称:其在酒店内被打前后有10多分钟,酒店有多名工作人员围观,却无人上前阻拦,其未得到酒店应有的保护。被告不履行保护住店顾客安全的职责,严重地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0.7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60元、误工补贴2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某大酒店辩称:原告受到伤害不是酒店造成的;再说,住店不是一种生活消费,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事实证据不足,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1辑)

     [法律分析]
     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登记住宿的住客,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酒店不仅应向原告提供相应规格的住宿条件,并且还负有保护住客人身、财产安全之义务。但是,被告的保安人员在酒店内目睹了原告遭人殴打却未进行阻拦,这种不作为足以说明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住客人身安全的措施,被告没有提供适当的、谨慎的、安全的服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酒店和打人者(“不明身份的男子”)属共同侵权行为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原告找不着打人者进行索赔,被告就应依法予以赔偿。当然,其赔偿后可以向打人者(“不明身份的男子”)追索打人者所应承担责任的部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在酒店住宿的住客,同时也是接受被告提供服务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护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的保安人员在酒店内未尽到保护顾客的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说明被告未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经营服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某酒店所负保护住客人身、财产安全之义务,应属我国《合同法》规定酒店之附随义务;其违约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以此承担责任理所当然。共同侵权责任需要有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联络;而本案不存在打人者与酒店之间的共同意思联络,故不构成共同侵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经营者提供服务致人损害应限于经营者的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人身或财产之情形;而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系第三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非酒店的直接侵害行为造成,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登载于2005年8月2日《三门峡日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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