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面向社会做好普法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制,伸张正义,日前,我所与三门峡电视台公共频道达成了合办电视法制类栏目——《社会关注》的合作协议,定期由我所提供执业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为该栏目播发的有关案例进行点评,阐释法理,教育群众。
    该栏目播出时间为:星期日20:00;重播时间为:星期一8:40,星期二、四、六的13:00。首播为今日晚上8:00,由我所陈启超律师作首次点评。
    这期播发的案例是原告贾××诉被告邓××、被告鲍×借款纠纷案。其本案案情是这样的:原告贾××与被告邓××自2001年3月始合伙做生意,同年7月散伙后,经双方核算,被告邓××应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因当时邓资金困难,便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并在条据上注明(承诺)至2001年8月15日前付清。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邓××分别于同年8月至9月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和300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借款条据上再次注明所剩欠款20000元,保证于2002年元月31日前还清。由于原告贾××远居上海,因为时间的关系,就让同乡杨××找人索要这20000元欠款。于是杨××就找到鲍×及周××等人,让他们帮忙一同去要款,原告贾××并允诺,若款要回后,可给一定的酬金,杨××随后将条子交给鲍×、周××。鲍×拿到条子后,多次到被告邓××家中讨要该20000元欠款,后经双方协商及中间人磋和,邓与鲍×、周××于2002年2月2日达成协议一份,意为邓××所欠贾××20000元,现支付6000元,其它部分不再追偿,所有责任由鲍×及周××承担。当即邓将6000元交予鲍×。该协议未征得原告贾××同意,事后也未告知原告,所接收邓的6000元未交予原告,后原告又委托王××找鲍×及邓××要款及借条没有结果,遂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二被告所述协议的原件,但其它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于2002年2月2日所形成协议的真实存在。作为本案被告鲍×接受原告条据,双方实际上形成一种委托关系,其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超越授权范围,未经委托人认可的,对委托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鲍×未征得原告允许,即同邓××达成放弃原告部分权益的协议,事后也未征得原告追认,系无效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违法律和道德。被告鲍×应将所收取邓的6000元归还债权人即原告;被告邓××在明知自己所欠原告债务20000元的情况下,同鲍×达成未经原告授权的协议,系故意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对所剩部分债务14000元,应由其继续负责偿还。
    于是,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以(2003)湖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现金6000元;二、被告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现金14000元。诉讼费1220元,由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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