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陶某与被告黄某(年龄均为8岁),系被告某镇中心小学二年级的同班同学。1991年3月中旬,被告黄某看到学校的其他同学在玩自制飞镖,就在家里用缝衣针、纸、火柴等物制作了一只飞镖,带到学校玩耍。3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黄某在教室边吃午饭边玩自制的飞镖。原告陶某从家中吃过午饭回到教室,见状后便和被告黄某一起玩耍。被告黄某不慎将飞镖扔在原告的左眼球上,原告自己拔下飞镖后爬在课桌上。老师知悉后为原告进行了擦洗。当天,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家人为原告治疗眼睛花去了医疗费若干。12月7日,原告、被告黄某的各自法定代理人及学校的负责人,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给付原告方50%的医疗费计人民币500元,赔偿原告70%的营养费、车旅费及其父母的误工费计人民币300元,该调解为一次性解决,等。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依约给付了以上款项。
    1992年12月2日,原告在医院门诊检查时,被诊断为继发性视网膜剥离,再次入院接受手术治疗,至1993年1月5日出院。期间,原告方先后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242.39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原告左眼受伤导致左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与以后治疗的左眼继发性视网膜剥离,前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左眼目前存有角膜白斑、瞳孔变形、视力下降等症,仍需继续治疗。

    [法院审理]
    原告方要求再次解决赔偿事宜未果,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和某镇中心小学赔偿其医药费137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00元、车旅费80元,今后的医疗费800元,原告的停学损失费2000元,及伤残补助费10000元。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系在玩耍时致伤,且纠纷已经调解作了一次性解决;另外,是因在教室中玩耍飞镖,学校未尽监管之责而致,应由学校负责赔偿。被告某镇中心小学辩称,学校禁止学生带飞镖进校门,且中午期间仅有值日教师,无需尽监管之责,原告的损失应由致伤者被告黄某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玩耍时被被告黄某致伤,中午属休息时间,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今后医疗费、停学损失费和伤残补助费,因无法确定而不予支持。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43.48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再行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学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原、被告的各自法定代理人以及学校,经调解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不应反悔再行起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虽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但中午休息期间学校没有上课,不属于学校监管范围,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再行起诉的医疗费部分应得到支持,其要求的今后医疗费、停学损失费和伤残补助费,不应予以支持,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原来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眼睛的伤害程度、今后的治疗费用等问题没有充分考虑,误认为伤势较轻;加之原告的伤情加重,前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完全可以就新增加的损失再行起诉要求得到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今后医疗费、停学损失费和伤残补助费,因处于未然状态,尚不能确定,故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同第一种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再行起诉的医疗费,包括今后的医疗费、停学损失费和伤残补助费,在能确定的情况下,应该得到支持;学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原告病情加重经鉴定证明是确实存在的,需要停学继续治疗,只要能够证明花费或损失的费用,应该得到支持;至于伤残补助费,要以有关部门的伤残鉴定为依据,若现在没有结论,可待将来鉴定后再行起诉。关于被告某镇中心小学的责任,在于其存在着过错,虽然学校有禁止学生带飞镖进校门的规定,但因其疏于管理还是让学生(被告黄某)带到了教室玩耍;再者,学校既允许学生中午在校就餐,就应当有组织地安排老师予以管理,因其放任而致原告受到伤害,学校理应承担责任。

    [律师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对原告的赔偿也明显太少。
                                                    (登载于2005年9月27日《三门峡日报》第三版

 

“共一片蓝天,同一个追求” 共同律师愿与您携手共创明天的辉煌!

版权所有: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   电话:0398--2810176  传真:0398--2819632   

投诉电话:0398-2817139           豫ICP备102070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