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肇事逃逸后,公司作为车主赔偿了受害方,继而向保险公司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属免责情形为由拒绝。日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4 年3 月1 日, 宁波长青机电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志强在驾驶车辆前往宁波市途中, 车头右角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 造成谢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张志强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 张志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 长青公司作为车主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158415 元, 同时长青公司根据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 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9607.84 元,但遭拒绝。于是长青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争辩激烈,互不相让。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条款如何理解的请求》的答复,其坚持认为,驾驶员弃车逃逸后一直未被抓,可以认定为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在保险条款中属于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合同之诉, 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 但从合同条文的通常解释看, 驾驶员弃车逃逸并非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系总公司, 但其答复对外并不具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拒赔。
    本案最终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0647元。

                                                            (转自《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3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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