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取自由,不能返还酿纠纷
    原告刘×朋、李××等三十九人和被告刘×君系陕县××镇××村同村村民。1985年3月,陕县××镇××村村委会和村民17股共建陕县××面粉厂。据被告刘×君讲,1986年该厂其他股份完全退出,自1987年1月1日起完全由刘×君个人私人经营,从事小麦储存、加工、兑换、销售面粉业务。原告等村民在被告经营的面粉厂存储小麦,双方约定:随存随取,存取自由,存取在粮本上记帐。1994年3月,被告刘×君的面粉厂停产关门。
    原告刘×朋等三十九人自1987年6月起至1994年3月间,在被告刘×君的××面粉厂存入小麦计12万余斤,面粉4000余斤。经多次兑取,现面粉厂尚欠原告刘×朋等三十九人小麦、面粉共计8.2万余斤。原告等多次找被告催要小麦,被告一直不予返还酿成纠纷,无奈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诉诸公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刘×朋、李××等三十九人推选庞××、常××、袁××三人为代表依法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刘×君返还小麦、面粉,并赔偿误工损失。被告辩称:陕县××面粉厂系我村和村民17股共同投资兴建,后其他股份退出,受涨价狂潮冲击,面粉厂不得不关门倒闭,当时小麦定价每斤0.3元,要求按当时粮价予以赔偿。
    陕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刘×朋等三十九人所诉作为“39案”进行了合并审理。6月11日,原告代表找到三门峡崤山律师事务所,笔者和魏崇德律师接受委托,在短时间内和受理法院进行了接触,并进行了一些调查了解。1997年6月12日上午9时整,该案在陕县××镇××村礼堂准时开庭。
    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法庭提出以下代理观点:
    一、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兑取义务。本案三十九名原告人是存粮户,目的是随存随取,图个方便,作为被告的面粉厂,利用存粮户的小麦、面粉进行周转、流通,赚取利润,由此看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既相似于保管合同,又不同于保管合同,但它符合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作为本案被告,应根据存粮户的要求,及时履行返还义务。
    被告在辩论时称,在其个人经营以前存粮户在面粉厂所存小麦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其原因在于:第一,面粉厂前后有承继关系;第二,发给存粮户的粮本一直没有更换,且一直继续存取;第三,被告刘×君从1987年自己经营至今,从未向原股份所有人、村委提出过要他们及村委承担面粉厂外欠债务的要求,对存粮户继续存取小麦、面粉,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第四,即使按被告所说,面粉厂初始应为合伙经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个合伙人追偿债务,如果被告认为其他人也应承担责任的话,他可以向其他人再行追偿;第五,作为本案起诉的刘×朋等三十九人所存粮食均系1987年6月份以后所存。
    二、被告刘×君依法应承担返还小麦的民事责任;如不能返还,应依法予以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所经营面粉厂现已关门停产,若不能返还小麦、面粉,应依法折价赔偿。据查,陕县粮食局现行小麦收购价(议价)县东为0.60元/斤,县西为0.62元/斤,面粉统一零售价为0.96元/斤。
    三、对原告等人因催欠粮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君在经营面粉厂期间接受原告39人存入的小麦、面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君亦承认不讳。现被告面粉厂已停产且该厂并未有库存粮食,没有返还原告小麦、面粉的条件,其欠原告的小麦、面粉应按市场现行价折价支付原告,被告提出按存入小麦时的价格折价支付的理由,与法不合,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计要粮食的误工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君支付原告刘×朋等三十九人小麦、面粉折价款共计52171.6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十九案诉讼费共计2850元,由被告刘×君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刘×君对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我们耐心等待终审判决的结果。
 
     此案应为共同诉讼
    此案应为共同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此案三十九名原告人均诉请被告刘×君返还小麦(面粉),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符合前述规定。
    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存粮户共有480余户,被告欠粮共计约37万多斤。据此案原告代表人讲,480余户存粮户曾推选代表10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答复,此案应分期分批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第五十三条)“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四条)对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该怎么处理呢?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得很清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适用该判决、裁定。”
    此案受理法院没有按上述规定,将此案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此文刊登在1997年第9期《砥柱》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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