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 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出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鉴定人的资格;

      (四)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八)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的真伪;

      (三)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出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陈述案件事实;

    (二)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共一片蓝天,同一个追求” 共同律师愿与您携手共创明天的辉煌!

版权所有: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   电话:0398--2810176  传真:0398--2819632   

投诉电话:0398-2817139           豫ICP备102070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