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相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据 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章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0011起实施。1997年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试行)》同时停止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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