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购房合同纠纷致近千名员工下岗

 

位于北京繁华地带菜市口大街的五星级大酒店——北京开元名都大酒店(以下简称开元大酒店),今年元旦终于重新开张。3年前,20088,总投资达7亿多元人民币的开元大酒店建成开业。但开业没多久,这家酒店就与开发商北京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了一场官司。官司还没打完,酒店因停电停水而停业。酒店停业导致近千名员工下岗,并引发了一系列矛盾纠纷。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让这两家大型企业不计社会后果,选择对簿公堂?

 

合同纠纷不断升级

 

20061124,天枫公司与北京开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是第50号合同与第55号合同。第50号合同约定,开元大酒店购买天枫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宣武区(现西城区)菜市口大街西侧的一座17层酒店,预测建筑面积为39179.05平方米,房价为每平方米8900,总价款为348693545元。第55号合同则是双方对该酒店所配套的地下3层车库的买卖进行了约定,预测建筑面积为6882.47平方米,总价款为61253983元。两项合同价款相加,天元大酒店将向天枫公司支付人民币409947528元。同时,合同双方议定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5天之后,开元大酒店开始陆续向天枫公司支付购房款。至2007924,总计支付房款达人民币307460646,已占合同约定总价的75%,尚有107176203元购房余款未付。开元大酒店如约支付了前3期购房款。不料,在开始为第4期分期付款筹划时,双方出现了争议。开元大酒店认为,双方应执行购房合同中分期付款的有关约定,先由天枫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开元大酒店才能付清购房的余款和契税等费用。而天枫公司认为,只有在开元大酒店付清购房余款和契税等费用后,天枫公司才能根据购房合同的有关约定,为开元大酒店办理记名为开元大酒店的房屋产权证。

 

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

 

2009311,天枫公司致函开元大酒店,称自己已多次向其致函,要求开元大酒店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缴纳契税等项),以便于为其尽快办理产权证等手续。但开元大酒店至今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故造成产权证延期办理的责任完全由开元大酒店承担。并且限开元大酒店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手续,否则天枫公司将解除与其签订的购房预售合同,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开元大酒店承担。开元大酒店于次日致函回复,强调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房产证至今未能办出,实际原因就是天枫公司欠税,无法办出完税证明。而开元大酒店已向其提供了办理产权中所必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如果对方认定还应继续提供材料,就请将所需材料的具体内容及相关的政府文件规定、要求予以告知。开元大酒店还提出,如果天枫公司一旦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开元大酒店将依法向双方合同约定的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次日,天枫公司再次致函开元大酒店:(鉴于)目前产权完全属于天枫公司的配电室设备一直存在运行不稳定状态,为了保证安全、减少损失,将对配电室设备进行彻底检修,请开元大酒店做好停业、搬离等工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开元大酒店很快回复:开元大酒店的经营经政府部门合法批准,因此绝不会搬离现有的经营场所;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开元大酒店对购买的房屋合法占有;如果天枫公司再以断电来破坏开元大酒店的正常营业,开元大酒店将执行合同约定接管配电室在内的公用部位和设施,所造成的缺失和引起的后果由天枫公司负责。

 

仲裁不成引发诉讼

 

20095月开始,天枫公司开始实施停水断电。同年55,天枫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受理此案后,2009630日开庭审理。庭审中,申请人天枫公司认为,开元大酒店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天枫公司代收代缴的契税和印花税款、故意以拒不配合的方式阻止天枫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认为如此便可长期拖延付款、在给予了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仍未按约定支付足额的房款等行为,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第50号和第55号购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两百余万元违约金。被申请人开元大酒店认为,开元大酒店并未逾期支付税费,也不存在所谓的阻止天枫公司办理房产证、未按约定支付足额购房款等行为,天枫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第50号和第55号两份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仲裁庭经评议后认为,申请人天枫公司与被申请人开元大酒店签订的第50号和第55号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相关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开元大酒店分4期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其中最后一期房款开元大酒店应支付款项的时间约定为,在天枫公司为其办妥记名为开元大酒店的本合同全部商品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7个工作日内,即开元大酒店在支付商品房总价款之时,应根据开枫公司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其代收代缴的税费。被申请人开元大酒店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前3期房款,4期的付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天枫公司以开元大酒店逾期支付第4期房款超过30日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合同依据,仲裁庭难以支持。

 

另外,申请人天枫公司与被申请人开元大酒店之间关于代收代缴税费和印花税的约定,属于非格式合同条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201014,仲裁庭作出最后终局裁决:申请人天枫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其与被申请人开元大酒店签订的第50号和第55号合同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天枫公司对裁决不服,于同年125日将该案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海仲裁委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即上海仲裁委无权对本案毫无关联的法律关系予以仲裁。2011112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再次裁定驳回申请人天枫公司要求撤销仲裁的请求,终审裁定上海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效。

 

转自:人民网  2012022706:55  赵丽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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