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集资房现在应该属于谁?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某院检察员王某因离婚后无房在单位交集资款购买一套集资房,并进行装修,取得该房的财产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权。因该栋楼房的建房手续不全,至今一直未办产权登记。
2002年10月,该院领导以给王某治疗因工作劳累过度导致的神经性耳聋、耳鸣和另外给其解决一套经济适用房为交换条件,喊王把房子转让给刚调入该院也是离婚无房的书记员曾某结婚。另外,王某装修房子用的电线属于特种专用线(包括铜芯电话线),商定由曾某找同种类、同数量的电线和电话线还给王。随后曾某通过农行转帐给王某一个8万7千余元的存折。该款一直在农行储蓄生息,王某未使用。转让房子时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协议。
2004 年5月,经济实用房修好后,该院领导既没有给王某治疗耳聋、耳鸣,连以王的名义打报告申请要的经济实用房也拿给另外一个人。曾某也一直拒绝找电线、电话线给王。该院的领导和曾某承诺的附加条件一个都没有兑现,王流离失所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王某依法要求曾某返还房子,曾某不但不还房,还使用暴力将王某打伤。
同年10月,王某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和最高法《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解释》第84条的规定,以转让房子时的附加条件没有成就,转让关系没有生效,其财产所有权还没有转移为由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一、二审均根据该院院党组提供的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经王某质证认可的材料而认为该集资房还属于单位所有,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以该案系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为由,驳回起诉。
王某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使其告状无门为由,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一、该案究竟是附条件转让房子纠纷还是单位内部分房纠纷?
笔者认为应该是附条件转让房子纠纷,法院应该依法审理。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是由于当时处于计划经济特定的历史时期,当时单位分配给职工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属于单位,个人只有使用权,所以当时单位分配的对象是单位房子的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发生的单位分房纠纷是单位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主管。而随着市场经济建立,此后住房制度改革,单位分房政策发生根本改变,单位将住房分给个人,由个人出资购买,先是半产权,而后全产权。单位分的既不是房子的使用权,也不是分实物房子给个人,而是按照单位的分房条件将购房资格确定给符合条件的个人。当房屋卖给个人时,个人对房屋拥有了财产权,属于个人私有财产,按照宪法13条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事务,不能适用该通知。在王某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单位无权将已经属于王某的私有财产再收回购房资格另给他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引起纠纷,应由本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根据这个规定不难看出,只有分配“公房的使用权”才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王某已经购买该房10个月,而且经过装修加工,该房已经完全是他的私有财产。因此,该房已经不是单位的公房而是王某的私房,该房的使用权已经不属于单位而属于王某,因此单位无权将王某的私房和王某的使用权分配给他人。因此法院应该按照附条件房屋转让关系审理,不应该作为分配公房使用权关系处理。
(三)、根据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王某原始取得集资房的所有权,该集资房已经不属于该单位所有。
1、集资款是王某交的,单位收了全部集资建房款,该房已经完全是王某购买的、属于王某的房子。单位从来没有退钱给王某,房管所财务上做帐的收据还是王某的收据,王某与房管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改变,王某已经取得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单位还没有在地方房管部门办产权登记,但不是王某的过错,实质上该房已经是王某的所有权。
2、王某投入近5万元从一个毛坯房加工成标准住房,王某投入的价值和经过王某劳动加工后增加的价值大于该房的原来的价值,按所有权取得方式也是原始取得方式中的添附手段,王某也是完全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此该集资房已经不属于该单位所有。
二、该集资房现在应该属于谁?
笔者认为:该集资房的转让关系未成立,转让关系未生效,财产所有权还未转移,曾某继续占有王某的房子是不当得利,曾某的钱与该集资房没有关系,因此该集资房还是属于王的房子。
1、根据《房地产管理法》40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的规定和《合同法》32条规定,因王和曾没有签订转让协议,所以转让关系未成立。
2、根据《民法通则》62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因不符合转让房子时所附条件,所以转让关系未生效;
3、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解释》第84条“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的规定,因转让时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财产所有权还未转移;
4、根据《民法通则》84、92条债权法律关系的规定,因曾斌占有王某的房子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根据,所以是不当得利。
5、曾某通过农行转帐给王某一个8万7千余元的存折,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该存折中的钱一直在农行储蓄生息,没有进入单位房管所的财务帐上,王某也未用过他的钱,所以曾某的钱与该集资房没有关系,该集资房还是属于王的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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